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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力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趁楊○力中午在家休息躺在床上,褲子置放枕頭下,正在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楊○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二、案經楊○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5至9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力、證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7、29至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取之現金為3萬3,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3萬3,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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