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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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湯士原、湯士皇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車輛停放路邊後,徒步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分別竊取湯士原所有放置於房內之零錢罐1 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銅板)及湯士皇所有放置於房內零錢罐2個(共計價值2萬元之銅板),得手後,將零錢罐3個置放於住家外之路邊,再前往停車處駕駛車輛至放置零錢罐之路邊後,下車將零錢罐3個放入後車廂內,即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湯士原、湯士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方慶龍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士原、湯士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美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湯士原、湯士皇各自所有放置不同位置之零錢罐,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且甫於同年1月12日再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惜因告訴人等均未出席,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報到單1份存卷可佐,告訴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零錢罐3個(共計價值2萬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給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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