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旻軒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旻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告訴人周○○、被害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
- (三)告訴人周○○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四)被害人翁○○報案及提供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五)星圓通訊112年6月14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
- (六)Line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1-82頁)。
- (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3-1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
-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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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軒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軒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張○○要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以網際網路傳送給張○○,任憑張○○或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圓通訊)臺灣分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嗣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翁○○,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旻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下稱偵卷,第5-6、48頁;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易卷,第70、77、82頁)。
(二)告訴人周○○、被害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84-85頁)
(三)告訴人周○○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8-12、91頁)
(四)被害人翁○○報案及提供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85背-86、88頁)。
(五)星圓通訊112年6月14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4頁)。
(六)Line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1-82頁)。
(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3-1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被害人翁○○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取得門號SIM卡,進而協助其等詐騙告訴人周○○、被害人翁○○,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周○○、被害人翁○○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被害人翁○○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周○○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害人翁○○5萬元,尚有5萬元需分期賠償被害人翁○○(見易卷第59-65頁),告訴人周○○、被害人翁○○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易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種植檳榔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1 周○○ (提告)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8日15時56分許起,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蘇○○,佯稱為高雄市苓雅區正道里里長楊舜堡,欲透過蘇○○與周○○聯絡,並以Line帳號0000000000,與蘇○○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蘇○○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與周○○聯繫後,周○○前往蘇○○住處,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楊舜堡再經由蘇○○之Line通訊軟體與周○○通話,欲向周○○借款云云,並以上開Line帳號,加入周○○為Line好友後,以Line告知匯款帳號。
於112年3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翁○○ (未提告) 於112年3月9日9時35分許起,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聯絡,佯稱為其孫子翁○○,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28萬元云云。
於112年3月9日11時39(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分許,匯款28萬元至郭○○於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181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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