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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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永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取得九州賭博網站APP之帳號、密碼,並至便利商店付費儲值後,以網際網路進入九州賭博網站APP,輸入帳號、密碼,於該網站簽賭今彩539,由吳永義從1至39號碼中,選出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或4個號碼(四星),並確定每注賭資後,再據以核對每期開出之「今彩539」五組號碼為準,若吳永義對中號碼者,中「二星」可得賭資53倍之賭金、「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賭金即自儲值點數中扣除,全歸九州賭博網站APP經營者所有,吳永義即以此方式與九州賭博網站APP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吳永義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1007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易卷,第34、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PP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1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多次登錄九州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義,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賭博APP連結網際網路,與賭博APP經營業者對賭之犯罪手段、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從事採收檳榔工作,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行動電話價值動輒新臺幣(下同)上萬元,且平日作為聯繫使用,而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院已判處罰金1萬元,如仍就行動電話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4日0時許止,及112年10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賭博,因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經查:

(一)關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4日0時許部分:1.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又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4日0時止部分,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未公布施行,即無該項之適用。

應討論者,為被告是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⑴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修正前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九州賭博APP後,依九州賭博APP經營業者所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九州賭博APP頁面下注簽賭(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1-12頁;

易卷第37頁),堪認各個賭客間應無法知悉他人與九州賭博APP經營者對賭之資訊,僅能了解自己之簽賭情形,是賭客與九州賭博APP經營者間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封閉性,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具公開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關於112年10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九州APP賭博財物之時間,係至112年10月8日止(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1-12頁;

易卷第34、37頁),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仍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三、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且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4日0時止於九州賭博APP賭博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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