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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草湖 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 許,在該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通緝身分加以逮捕,陳明勳主 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徵得同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陳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5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4號)(偵卷第32頁)可佐,復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實務所常見第二級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依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而被告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僅係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起訴意旨認定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母親,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413公克、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4號)(偵卷第32頁)。
2 吸食器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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