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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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金成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欲穿越和平路時,本應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和平路,適有告訴人王梅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右肘、足踝及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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