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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世瑋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楊○○所管領、位於嘉義縣○○鎮○○里○○○0 號之4旁「福德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該宮門之門鎖,進入該宮廟後,再拆卸賽錢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該賽錢箱竊取得手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公路監理系統電子閘門查詢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萬6,000元,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印象中只有2、3,000元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竊之現金為約1萬6,000元之語,惟其未陳述計算依據,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就超過2,000元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陳使用鐵剪破壞門鎖,該鐵剪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門鎖,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用破壞門鎖之鐵剪1支,雖屬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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