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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自宅內,以點火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湯順建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同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於審理時之陳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地交通疏導人員、已婚、生有二女一子;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之錫箔紙1張,未予扣案,本院認錫箔紙取得容易,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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