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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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賢與A女(身分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鍾志賢曾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鍾志賢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餘略),鍾志賢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故對A女心生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某歌友會內,接續持酒瓶、鳳梨、水果盆(內置放糖果)等物砸向A女,並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鍾志賢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詳下述),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鍾志賢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認適當作為證據使用,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於審理時之陳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之紀錄;

國中畢業、離婚、生有一子;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及所生實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雖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亦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

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告訴人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應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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