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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振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為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振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米黃色) 2包 驗餘淨重合計0.29公克 2 海洛因 (褐色) 1包 驗餘淨重0.1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包 驗餘用罄 4 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包 驗餘用罄 5 電子磅秤 2台 6 分裝袋 1包 7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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