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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315巷1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9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押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7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691公克〈淨重〉),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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