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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家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段0號由洪邱OO所管理之「八義宮」,先徒手竊取礦泉水1箱及熱水壺1個,再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砂輪機磨斷宮廟大門下方之鎖頭,毀壞該安全設備而進入八義宮,竊取電視機機上盒1個、印泥1個、釘書機1支、紅包16包(每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共3,200元)得手後,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沈家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43、57-58頁),核與被害人洪邱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型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需,竟持砂輪機破壞被害人之鎖頭進入宮廟內行竊,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以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紅包16包(每包內有200元,共3,200元)以及礦泉水1箱均未經扣案,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共8,850元,有本院書記官電詢被害人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熱水壺1個、電視機機上盒1個、印泥1個、釘書機1支,亦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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