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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自嘉義火車站第二月台第7車廂處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之第144班次自強號列車,欲北上工作,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搭乘同一車次並坐在第7車廂4號座位。
甲○○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該列車行駛於嘉義火車站及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區間時,見廖○○因上廁所而短暫離開座位,其所有之手提袋仍掛在座位旁之鐵勾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坐入廖○○之上開座位,再徒手竊取廖○○放置在該手提袋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於途中某站下車離去。
嗣廖○○返回座位後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嘉義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廖○○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被害人廖○○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本院卷第67、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並有嘉義火車站後站及第二月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第144班次自強號車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4至2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於手提袋中皮夾內之現金時,被害人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本案下手行竊前,係看到第7車廂4號座位沒有人坐,該座位旁的鐵勾上有吊掛1個手提袋,其因而臨時起意拿取手提袋中皮夾內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67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上完廁所回座位時,看到其座位上坐著一名男子,其向該男子表示那是其座位,該名男子隨即走到後面的位置坐下,但後來其要下車時,特別走到那名男子坐的位置查看,該名男子已不在該位置上等語(見警卷第8、11頁),堪認被告係於搭乘第144班次之自強號北上時,見被害人之座位暫時無人乘坐,惟手提袋仍掛在一旁鐵勾上,認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下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衡情其未必知悉所竊取之手提袋內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況其竊取之現金並無任何可供辨識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之註記或特徵,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所竊得之現金為少年即被害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1至4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明揭「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其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許,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月,即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確實自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搶奪、毀損及其他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暫放在火車座位旁鐵勾上手提袋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並非至鉅;
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自始未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300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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