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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冷媒管15公尺、電纜線3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51分許,進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石清煌所管領之冷氣冷媒管3條(長度共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剪斷後竊取得手,以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1月2日1時1分許,進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1把,將黃素月所管領之電纜線(長度共30公尺,價值約2萬元)剪斷後竊取得手,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求清償所負債務,竟攜帶兇器進入工地,竊取冷媒管、電纜線等物,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工地施工進度,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損害之總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共取得冷氣冷媒管15公尺、電纜線3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得。
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得手後,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成功國小附近廟旁將所竊得之冷媒管交給綽號「俊」的男子。
因為我有欠該名男子錢,所以將竊得之冷媒管拿去抵還欠款,並扣除2000元,當下我並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警1352卷第5、6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竊得之物都給「俊仔」,我只有欠他5000元,我給他的電線、電纜線不知道可以抵多少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將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用以抵償債務,然尚未與債權人談妥抵償之金額。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冷氣冷媒管15公尺、電纜線30公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大剪各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未供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警1352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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