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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賓為餐點外送人員,其明知停車場柵欄未升起時,若強行通過,將破壞柵欄之功能,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裝設外送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內西側門停車場,於柵欄未升起時,強行通過柵欄,致該柵欄臂歪斜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13年4月9日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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