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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唐敏華自民國110年10月初起至112年7月初止,擔任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OOOO「OOOO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工作職掌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供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以及自社區共用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予廠商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屬從事於業務之人。
詎唐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0月初起至112年7月初為止,利用其管理OOOO社區財務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以未依規定將所收取相關規費以及零用金存入社區共用金融帳戶等方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8,263元為己所有,並私用花費殆盡。
二、案經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詹O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敏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告訴人詹O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OOOO社區110年10月份-112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督導收費紀錄簿-OOOO、總幹事督導收費紀錄簿-OOOO、社區共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錄音檔譯文、被告從管理室提存款與郵局明細、管理室現場被告收取金額明細表(OOOO交接收費記錄簿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7頁、第38-41頁、第43-57頁、第58-89頁、第90-121頁,本院卷二第3-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OOOO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職掌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供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以及自社區共用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予廠商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OOOO社區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是在擔任OOOO社區總幹事職務期間內於密接時地為之,所侵占之款項均為應存入上開社區共用帳戶之管理費或零用金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委任擔任社區總幹事並領取一定薪資,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僅為籌措自身生活費用而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已造成OOOO社區整體住戶財產損失約154萬元,該財務缺口並使得社區公眾事務難以順利進行,造成社區住戶眾多生活上之不便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前同樣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並諭知緩刑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情;
惟念其已與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且其於本案偵查前即主動向社區住戶坦承侵占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3萬8,263元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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