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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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華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卷附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

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竊盜部分即高達11次,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係於短暫時間內,為上開為數不少之竊盜犯行。

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分別於87年、90年、109年、110年間均有竊盜犯行,另依據被告所陳述賺多少錢花多少錢之消費習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

被告長時間反覆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影響,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4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依據被告上開涉犯竊盜犯行之紀錄,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具有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出監所,讓我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我有存款約16萬元在我哥哥林春成那裡,可以用來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然經本院當庭撥打林春成電話,據稱:弟弟只是稱呼,並不是親弟弟,被告並沒有16萬元存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是尚無法確認被告有足夠資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而有免除被告因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予以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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