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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智因不滿告訴人鄭嘉雯所經營之補習班車輛長時間佔用路邊停車空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3時7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世界美語補習班」圍牆旁,持螺絲起子敲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另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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