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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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螺絲(六腳固定片)、鐵條、華司、長型鋼筋餘料等物麻布袋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福壽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內林緯泰所保管之內裝有螺絲(六腳固定片)、鐵條、華司、長型鋼筋餘料等物麻布袋共2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後座置物架離去。

嗣經林緯泰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緯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謝福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天我知道本案工地,且在我家附近,我本身也是拆板模的工人,案發當天我先去我工作之工地將工具帶回來,我在快到我家前到本案工地去看工程完成了沒有,板模有沒有拆,假設沒有拆的話想要請他讓我拆,結果我到本案工地,我看工地的土已經回填快完成,剩下幾個洞還沒回填,挖土機在旁邊,我才下去洞裡面看一下,看到幾支小小的鐵掉在水裡,我想說要回填了才下去撿,那是小小的螺桿,也不是鐵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9時20分許,我在本案工地發現一名竊嫌臉部瘦長拗黑、身材中等、穿著暗紅色系襯衫徒手搬運工地裝袋模板鐵片、鎖頭、固定片、鋼筋鐵條等物品至其所騎乘野狼機車後座置物架,我有告知該竊嫌我為工地負責人,並告知本案工地填土施工時,有一定的危險範圍内,請勿進入,工地所放置裝袋模板鐵片、鎖頭、固定片、鋼筋鐵條等物品請勿拿取之口頭告知,該竊嫌不理會我的告知,仍然一意孤行,邊口頭罵髒話,邊拿取建築工地之模板鐵片、鎖頭、固定片、鋼筋鐵條等物品,我立即大聲告知該竊嫌,若不立即停止該行為,我會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該竊嫌就立即將所拿取裝有上開物品之袋子共2袋搬至其所騎乘野狼機車後座置物架後,就駕車穿越六腳鄉省道台19線道路逃逸,之後我前往至六腳分駐所報案,請求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竊嫌即為被告(指認)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去看工程進度,看到有不認識的人,就是被告,我有跟他講工地之螺絲(六角固定片)、鐵條、華司、鋼筋等物放著不要拿走,且工地還沒回填完成,請被告勿進入,但被告勸不聽,罵一些三字經後,就騎機車把裝有以上螺絲(六角固定片)、鐵條、華司、鋼筋等物之麻布袋放在機車座椅後方帶走;

我當時距離被告約9公尺,有親眼看見他拿起上開物品裝在麻布袋,每袋約裝一半以上,目測約5至10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

觀諸證人林緯泰之歷次證述,對於本案始末供述大致相符,對於被告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拿取螺絲(六角固定片)、鐵條、華司、鋼筋等物裝袋後放置所騎乘機車後座後離去等節均為肯認陳述,並無渲染、誇大或偏袒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值採信。

而被告坦認案發當日早上有至本案工地,並在工地遇見證人林緯泰,被告有拿取現場物品遭證人制止之事實(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既非本案工地之工人,隨意擅入本案工地,並於該處拿起物品離去,衡情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可能性甚高。

另觀諸警方所調取案發後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其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座上確實有麻布袋,且袋內裝有物品,及鐵條形狀物品自麻布袋穿出等情,此與前開證人林緯泰所證被告拿取裝有上開物品麻布袋後,將之放置在機車後座,並騎車離去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緯泰所證,應非虛妄。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案發當時我所撿已拆過螺桿每支長度大約10公分、約3至4公斤左右,我是順手撿起來,拿取的物品,現在已經賣掉;

因為本案工地在回填土,若我沒撿起來,最後還是會被土蓋起來浪費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看本案工地有些地方還沒回填土,該處有幾支鐵,我就蒐集起來,才幾公斤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鋼筋條等語(見本院朴簡字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子後面載的是本案工地掉在水裡的鐵條;

那些東西是要回收的鐵,根本沒人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由上可見被告顯未否認有自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僅認為所拿取之物品為本案工地板模工程拆除後之餘料、回收物品,且被告顯知悉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衡情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隨意取走之情形,即該當於偷竊之行為,況本案被告取走自本案工地時取之物品時,已遭告訴人林緯泰制止未果,更清楚證明被告顯有竊取之犯意。

是以,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緯泰管領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工作、家庭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裝有螺絲(六腳固定片)、鐵條、華 司、長型鋼筋餘料等物麻布袋共2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緯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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