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 二、甲○○另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 三、嗣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四、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四)綜合上述,「事實欄一」,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 七、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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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方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3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甲○○另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3(B12室),先向名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數量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售與朋友。
三、嗣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3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察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昇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固非無見,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顯逾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需,被告亦供承意圖販賣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事實欄一」,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8日)存卷可查;
「事實欄二」,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前,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扣押在案,並供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8日)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上述,「事實欄一」,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事實欄二」,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自白)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斟酌被告甲○○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意圖販賣之數量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各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連同與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他扣押物,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相關,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01)
B0000000(編號02)
檢品外觀晶體
晶體
送驗數量34.3869公克(淨重)
17.74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3338公克(淨重)
17.71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數量52.1345公克,純度63.6%,純質淨重33.1575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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