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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逸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至23時許,利用參與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元宵節遶境之機會,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趁告訴人BN000-B113007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持用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智慧型手機開啟數位照相功能後,伸入告訴人裙底,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其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為證人羅清德當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供其妨害秘密所用之APPL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
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茲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或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手機之旨,雖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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