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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許,自嘉義縣○○市○○里○○00○0號住宅後門侵入甲○○住處,隨即在屋內搜尋有價值之物,其先步入該屋2樓竊得內存零錢之撲滿1個,得手後即登梯進入3樓甲○○之子乙○○、丙○○夫妻臥室房,因認乙○○放在沙發上之牛仔褲內應有存放現金或有價財物,遂徒手將該牛仔褲竊取得手,當其下樓之際,適為甦醒之丙○○發現,丙○○喚醒乙○○並告知上情後,乙○○即自臥室奔出呼喊追躡,欲對張宏誠施加逮捕,張宏誠知悉犯行敗露,趕緊拔腿狂奔,然在下階梯至1樓時不慎跌倒,竊得之撲滿因此破碎,內存零錢散落地面,其將牛仔褲隨手丟棄後即奪門奔出逃逸,然因一時慌亂,致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紀錄卡等個人物品則遺留於現場,其後甲○○、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宏誠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被告遺留物品之照片共10張、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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