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智凱並無貸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二、楊智凱明知臉書帳號係供個人使用之聯絡工具,關係個人信
- 三、案經張悅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楷笙訴由新
- 理由
- 壹、檢察官、被告楊智凱對於證人張俊明、證人即告訴人張悅恆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
- 肆、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連天
- 伍、經查:
- 一、「偉哲」使用被告之上揭臉書帳號,以「蔡宗勳」名義,以
- 二、「蔡宗勳」因請求告訴人連天豪支付代付代購商品費用,而
- 三、告訴人連天豪雖因與「蔡宗勳」交易而告知帳戶之帳號,致
- 四、「蔡宗勳」使用告訴人連天豪帳戶之目的,除了代付代購商
- 五、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偉哲」確有
- 陸、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連天豪帳戶部分,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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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並無貸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2時44分許,見張悅恆(原名張顥豑)以臉書帳號暱稱「鄭孝安」張貼貸款訊息,以臉書帳號暱稱「呂姍姍」,向張悅恆佯稱:友人「蔡佳蓉」欲辦理貸款,惟因尚積欠他人款項,需其代為清償後始能脫身,與其簽約云云,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後,提供張俊明之帳戶、國民身分證給張悅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悅恆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22時、同年2月8日0時7分、14時30分、17時53分、20時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1千元、2萬4千元、3千元、6千元,共計4萬元,至張俊明上開帳戶,並將詐欺之款項花用一空,嗣因「蔡佳蓉」未出面辦理貸款,張悅恆始知受騙。
二、楊智凱明知臉書帳號係供個人使用之聯絡工具,關係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臉書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臉書帳號實行詐欺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9日9時43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臉書公司申辦臉書帳號後,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哲」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偉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偉哲」取得臉書帳號後,變更暱稱為「蔡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3月1日9時33分許,透過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以臉書帳號向連天豪稱:願以4萬3,8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以支付寶功能,代付代購商品費用人民幣9,710元等語,並提供「蔡宗勳」之國民身分證給連天豪,連天豪因而告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匯款。
㈡於111年3月1日9時44分許,透過上述臉書社團,以臉書帳號向張楷笙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云云,並提供連天豪上揭帳戶供張楷笙匯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楷笙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7分許,匯款4萬3,800元至該帳戶,連天豪經「蔡宗勳」通知入款後,誤認該筆款項係代付代購商品費用之價金,即以支付寶給付代付代購商品費用人民幣9,710元,張楷笙因遲未收到兌換之人民幣,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悅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楷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檢察官、被告楊智凱對於證人張俊明、證人即告訴人張悅恆、連天豪、張楷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167、175-176頁),並經證人張俊明、告訴人張悅恆、連天豪、張楷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75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8、23-25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595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5、17-19、21-23頁、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36、41-44、57、85-86、118-119頁、112年度偵字第208號〈下稱偵卷二〉第5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明細、和解書、臉書帳戶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12、33、35-47、49-53、55-57、59-61頁、警卷二第25-27、29-31、33-53、55-57、59、61-65、69-73頁、偵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01-112、139-151、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詐欺告訴人張悅恆,及提供臉書帳號幫助「偉哲」詐欺告訴人張楷笙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臉書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無借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臉書帳號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仍提供臉書帳號以利詐欺取財實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張悅恆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欺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以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罪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犯罪事實欄一,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7時53分,詐欺告訴人張悅恆3千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告訴人張悅恆,並因同意提供臉書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張悅恆、張楷笙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4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雖幫助「偉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臉書帳號給「偉哲」,「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手法,向告訴人連天豪詐欺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連天豪、張楷笙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偉哲」使用被告之上揭臉書帳號,以「蔡宗勳」名義,以代付代購商品費用為由,向告訴人連天豪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張楷笙匯款至該帳戶,用以支付告訴人連天豪之代付代購商品費用,告訴人連天豪因而匯款人民幣9,710元給「蔡宗勳」,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連天豪有提供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
二、「蔡宗勳」因請求告訴人連天豪支付代付代購商品費用,而取得其帳戶,並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其僅有向「蔡宗勳」告知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其帳戶之其他附屬物(如存摺、印章、金融卡),且其向「蔡宗勳」告知帳戶之帳號,僅是提供「蔡宗勳」代付代購商品費用之匯款使用,並非同意「蔡宗勳」可為其他用途,是其告知帳戶之帳號予「蔡宗勳」,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不符。
三、告訴人連天豪雖因與「蔡宗勳」交易而告知帳戶之帳號,致遭「蔡宗勳」用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帳戶,而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然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是「蔡宗勳」此部分所為縱屬可議,且對其造成不便,仍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有別。
四、「蔡宗勳」使用告訴人連天豪帳戶之目的,除了代付代購商品費用外,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非對於其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亦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
「蔡宗勳」僅取得告訴人連天豪銀行帳戶之「帳號」,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於僅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情況下,實無何「財產上之利益」不法移轉於「蔡宗勳」之可言,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偉哲」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連天豪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偉哲」罪嫌尚有不足,故被告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陸、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連天豪帳戶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量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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