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晟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逐陽水族館」佯裝購買寵物,趁告訴人盧麗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而置放該店桌上之「西非豹紋陸龜」乙隻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逃逸。
隨即於同月14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西非豹紋陸龜」以新台幣6300元出售予不知情林新泓所經營「龜岡玄武」寵物店。
嗣為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偵辧及隨即在網路同業發布烏龜遭竊訊息,而為林新泓主動聯繫告訴人確認無誤,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6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業於113年4月1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1份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