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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珣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珣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珣婕因急需用錢,明知其所述之事項並非事實,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10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秉義聯繫,對徐秉義佯稱:以後會一起生活,父母從國外回來需要支付機票費及墊付旅行支票轉換現金稅額、女兒重病需要支付醫藥費及女兒往生需要支出喪葬費等語,而以此方式向徐秉義借款及請求先行墊付款項,致徐秉義陷於錯誤,依莊珣婕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莊珣婕向不知情之蕭頊緯取得之柯佳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蕭頊緯、柯佳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莊珣婕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嗣因徐秉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莊珣婕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秉義、證人柯佳宜、蕭頊緯在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8頁;
偵卷第28至29頁、第41至43頁)。
復有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與證人蕭頊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0張、被告與證人徐秉義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38頁;
偵卷第51至60頁、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告知告訴人相似之理由,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另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實含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循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基於朋友間信任而誤信為真,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被告目前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故尚未確認賠償時間,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告訴人在本院表示對本案並不追究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7萬7,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1日12時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7月12日6時13分 2萬7,355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9月3日19時39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20日18時23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20日18時28分 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6 111年9月20日18時38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7 111年10月5日14時17分 1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8 111年10月5日14時1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9 111年10月13日17時17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0 111年10月15日17時23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總計:37萬7,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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