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邱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邱秋與告訴人劉正亮係鄰居關係,2 人因停車問題感情不睦,被告劉邱秋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晚上8 時10分、112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39分、112 年12月9 日上午9時3 分,多次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持尖銳物,以刮刺方式毁損告訴人劉正亮配偶劉曹素貞(原聲請書誤載為「珍」,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車身鈑金烤漆,使該鈑金烤漆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
案經劉正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邱秋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邱秋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正亮於113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