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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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西區垂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楊正宏」名義持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接收認證簡訊碼用以開通本案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訊息,甲○○瀏覽後依該廣告登載聯絡方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聚關鍵」之不詳成員聯絡,「財聚關鍵」向甲○○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4分、7分、1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銅鑼站前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付款2萬元及2萬元與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經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支付至其他電子錢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LINE暱稱「財聚關鍵」封面截圖、萊爾富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與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本案帳戶及接收簡訊用以實行詐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加油站加油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承交付本案門號受有3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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