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智翔與告訴人鄭淑文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0 號外面(○○卡拉ok),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復於該○○卡拉ok店內,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