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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緒珅(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緒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緒珅(原姓名:張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月君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屋後,先攀越圍牆,再從沒有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當其在二、三樓搜尋財物時,適為趙月君發現,張緒珅乃立即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案經趙月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緒珅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月君之指訴。
(三)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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