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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從善
李明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
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大士爺廟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與少年蔡○哲(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9、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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