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2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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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桂蘭○O O○○OO○O○O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黃桂蘭係嘉義縣六腳鄉崩山社區發展委員會志工;

告訴人謝文財(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嘉義縣○○鄉○○村順天宮現住主任委員。

陳黃桂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老人活動中心」內,就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放置之鐵椅朝告訴人左臂砸擊之方式傷害謝文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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