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2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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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旭峯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走告訴人蔡沄禔(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處刑)手中之木棍後,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挫傷合併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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