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 (三)被告接續竊取現金7萬5,000元、屋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現金4萬元、屋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已經員警發還
- (二)未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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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街00號甲○○住家前停放,趁甲○○住宅後側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窗戶進入甲○○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中4萬元已發還甲○○),再徒手竊取屋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已發還甲○○)後,駕車離開該處。
嗣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9、11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接續竊取現金7萬5,000元、屋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及物品,犯罪所生之危害,除現金4萬元、屋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外,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3萬5,000元予告訴人(已先賠償1萬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阿公、母親、太太、2個小孩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4萬元、屋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已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已先賠償1萬元),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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