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泳呈因案入法務部○○○○○○○○○○○服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7時21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鹿草分監忠舍19房(下稱本案舍房)窗口,對在本案舍房外走道與其他受刑人一同擔任服務員收取菜渣之告訴人陳先凰出言「有你這個人渣」等語(下稱本案言詞)加以辱罵,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他252卷第89頁至第91頁)、告訴人指訴(他252卷第89頁至第91頁)、法務部○○○○○○○○112年12月27日嘉所戒字第11200072270號函(他252卷第60頁)、訪談紀錄(他252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他252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偵919卷第52頁至第55頁)與監視器影像光碟(他252卷證物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舍房講述本案言詞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言詞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講,是我在本案舍房內與室友聊天內容,我習慣講髒話」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講述本案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252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法務部○○○○○○○○112年12月27日嘉所戒字第11200072270號函(他252卷第60頁)、訪談紀錄(他252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252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法務部○○○○○○○0○○○○)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他252卷第67頁至第68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偵919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佐,復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事發當時被告雖與2位室友同在本案舍房,然被告為本案言詞時目光朝向正前方窗外大聲呼喊,斯時則有身穿黃色背心之告訴人經過本案舍房外,且舍房內2位室友於被告為本案言詞過程中未曾抬頭望向被告,顯見本案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內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詞,然講述期間係自當日上午7時21分45秒起至同日時59秒止,全程僅14秒鐘顯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本案舍房周遭僅另有2名室友在場及1名服務員與2名管理員經過,則被告雖以本案言詞嘲諷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所為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言詞既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第一階段審查),本院自無再行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第二階段審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八、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件:
一、檔案名稱:【[忠19房] 0000-00-00 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5日(下同)上午7時21分45秒: 白色上衣紅色短褲男子(下稱A男【註:即被告】) 在本案舍房內窗口對著外面稱「有人渣啦」、「……」。
②上午7時21分55秒至59秒: A男「有你這個人渣」、「有你這個人渣」。
二、檔案名稱:【[忠舍走廊3] 0000-00-00 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5日(下同) 上午7時21分49秒: 對應上開監視器的勘驗結果的時間,於A男在窗口對外稱「有你這個人渣」時間前後,舍內含A男在內有3名受刑人,舍外走道有2名身穿黃背心的服務員,其中一名身材壯碩男子【註:即告訴人】站在餐車前方,另一名較瘦長男子站在餐車後方雙手推餐車前進,以及2名身穿藍制服的管理員。
三、檔案名稱:【[忠舍走廊4] 0000-00-00 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5日(下同)上午7時21分55秒: 對照上開監視器的勘驗結果的時間,於A男在窗口對外稱「有你這個人渣」時,舍外走道有2名身穿黃背心的服務員經過A 男所在之本案舍房前,其中一名身材壯碩男子站在餐車前方【註:即告訴人】,另一名較瘦長男子站在餐車後方雙手推餐車前進。
其中較壯碩男子於經過每一舍房窗戶時均有頭朝向舍房內觀看的動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