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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巿西區興隆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行簽結)。
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修法後已變更為三年,下同)。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地點同時向「阿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5月23日為警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3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至39頁)各1份存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1包送驗,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曾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住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因僅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2份、簽呈及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24至26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剩下的,海洛因其中1包有拆開來施用,另1包沒有用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遍覽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該些毒品係用於施用以外之目的,又被告雖採尿檢驗結果未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惟僅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可採,仍可認定其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故認其所述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持有等語,應屬可採。
㈢揆諸上開意旨所述,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之規定,則不問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是被告為預備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當亦為此效力所及,否則如認前者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為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後者因尚未及施用而僅屬持有毒品之行為非效力所及,無異將形成不法內涵較輕之單純持有毒品犯行須追訴處罰,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毒品進而施用犯行卻因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無須追訴處分之不公平現象,已失衡平。
可知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上述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20530卷第10頁)存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645公克,檢驗前淨重0.3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1.096公克,檢驗前淨重0.863公克,檢驗後淨重0.557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08公克,檢驗前淨重0.546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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