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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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保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貴保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行駛,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閃大燈,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36.1公里處停車,下車與告訴人陳○○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羅貴保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3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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