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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福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0000號地號土地(魚塭用地),見陳永安所有之大亞牌電纜線1捆(規格均為3×22mm平方,長度共200 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放置於該地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將該捆電纜線剪成2捆後,接續於0時40分、1時41分許將電纜線2捆分次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陳永安發現電纜線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杜福生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杜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12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暨魚塭用地資料(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3月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06650號函、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至11、16至28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2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02590號函暨被告行竊路線圖1份(偵卷第65頁、路線圖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為攜帶方便而將原電纜線剪成2捆,並先後於同日分2次以機車載離現場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得款2,500元並花費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老虎剪1把,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物品僅為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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