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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華
劉春夏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7與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33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至嘉義縣○○市○○里0○00號附近「朴南205分2A~低1」電桿【編號:N0278ED41】處,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壓剪剪取該電桿及北側另電桿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PVC風雨線22m/㎡【合計152.1公尺、重量5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63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竊取本案電纜線,得手後藏匿於朴子市南竹里170縣道旁之「南竹6 NO281 EC23」電桿(編號:2AN0278ED41)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巡邏員警循線盤查甲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甲○○(下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579卷第3頁至第14頁、偵48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487卷第329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188頁)及被告甲○○(警579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487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487卷第363頁至第367頁、本院卷第1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警579卷第27頁至第28頁)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79卷第43頁至第53頁)、員警盤查照片(警579卷第63頁至第67頁)、扣案物照片(警579卷第69頁至第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579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手機內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警579卷第89頁至第99頁)、甲車照片(偵487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扣案本案電纜線及手壓剪與手電筒照片(偵487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扣案折疊梯及麻布袋照片(偵487卷第193頁至第19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遭竊電桿現場圖)(警579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79卷第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79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44627號鑑定書(偵487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54929號鑑定書(偵487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487卷第238頁至第303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487卷第307頁至第312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7卷第15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7卷第169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7卷第185頁)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487卷第29頁至第78頁、偵487卷第95頁至第140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丙○○前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106年度簡字第4790號、106年度訴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10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因接續執行被告另案經判處拘役50日之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09年5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於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2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4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竊取本案電纜線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前分別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入監執行前與姐姐、姊夫同住,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強制戒治執行前與祖父同住並從事撿拾雞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高齡祖父待人照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輕,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及7、8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為鄭明松(警579卷第117頁)而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鄭明松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本案電纜線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7卷第169頁) 2 手壓剪1組 3 手壓剪1支 4 手電筒1支 5 棉質手套2雙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79卷第43頁至第53頁) 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79卷第43頁至第53頁) 7 摺疊梯1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7卷第185頁) 8 麻布袋1個 9 甲車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7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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