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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憲與告訴人張O豪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OO小館」餐廳內,推擠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粘柏富
法 官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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