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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朴簡字第4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珍與告訴人符○○同為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觀光漁市攤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客人欲向被告殺價購買蝦子,被告即對客人稱:「我賣的是活蝦,成本比較高沒有辦法便宜賣,如果要便宜的可以考慮去買死的或冷凍的」,並說斜對面這家的蝦子是死的,暗指告訴人擺攤販賣不新鮮之海產,告訴人聽到後生氣地對被告稱:「你是在說什麼洨」(台語)」,直至同日下午6時40分接近收攤時間,被告心有不甘,遂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辱駡自己,此時告訴人即對被告稱:「你沒有吃洨(指男性精液),怎麼生3個」,被告聽聞後,盛怒下就對符○○回稱:「有,我有吃洨,我吃1個生3個,哪像妳吃十幾個」(台語),並稱:「爛梨子假蘋果」(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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