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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明珠夜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下稱海洛因香菸)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在中國大陸地區,自應受中華民國刑法處罰,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香菸等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友人請我抽菸因而不小心誤食,我沒有施用毒品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惟查: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及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卷第14頁)可憑。
而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當時在東方明珠夜店內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香菸的男子是第一次見面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5頁),然於審理時改供稱「請我抽海洛因香菸的人是與我有30多年交情的兒時玩伴『李日發』」等語,惟旋改稱「當日在東方明珠酒店包廂內有很多人,誰拿給我海洛因香菸的我也不認識」等語,然隨即再度改稱「我肯定海洛因香菸是李日發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香菸來源前後供述情節南轅北轍而扞格歧異,其供述情節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經本院查詢「李日發」入出境資料可知其自106年9月7日後即未再有出境資料(本院卷第77頁),被告辯解更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僅施用1、2口海洛因香菸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施用,然細繹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警卷第10頁)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分別檢出濃度分別為3503ng/mL、24320ng/mL,均逾衛生福利部公告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300ng/mL分別達約11倍及81倍之多,堪認進入被告體內而予以代謝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顯然非低,顯見被告確係刻意施用非屬微量之海洛因,被告辯稱無施用海洛因犯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23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①②③案件經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時獨居有時與兒子同住,從事菸酒販賣,家庭經濟勉持,及公訴檢察官稱「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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