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7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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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志賢、林青宏因行車糾紛生齟齬,林青宏因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許,持木製鋤頭柄至陳志賢工作之天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找陳志賢理論,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陳志賢、林青宏各基於傷害犯意(林青宏涉犯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由陳志賢先徒手毆打林青宏頭部,林青宏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陳志賢腰部並腳踹陳志賢腿部,雙方互毆過程中,林青宏之同事何佳興見狀上前協助林青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賢(何佳興涉犯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志賢為反擊,可預見若與他人鬥毆過程中有人加入,並出手揮動可能導致加入鬥毆之人成傷,仍基於縱使使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何佳興,雙方於過程中均有倒地繼續拉扯、互毆,因而致何佳興受有雙側手臂擦傷、左側腳踝和手肘挫傷、左上胸壁擦傷、右大拇指痛等傷害;

林青宏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前額外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宏、何佳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12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青宏發生爭執並互毆,造成告訴人林青宏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前額外傷併瘀血等傷勢,另對告訴人何佳興所受雙側手臂擦傷、左側腳踝和手肘挫傷、左上胸壁擦傷、右大拇指痛等傷勢不爭執,惟否認告訴人何佳興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辯稱:我對告訴人何佳興所受傷勢部分覺得莫名其妙,當時告訴人何佳興挑釁我、要打我,我雖有揮動手亂抓、用腳亂踹,但我不曉得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何佳興云云,否認告訴人何佳興身上傷勢為其所造成,是本案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與告訴人何佳興間發生之肢體衝突,是否導致告訴人何佳興受有本案傷勢,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②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林青宏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雙方即動手互毆並造成告訴人林青宏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何佳興為協助告訴人林青宏而加入鬥毆過程,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佳興,但仍有以手、腳揮動,而告訴人何佳興於案發後當日即至李龍駒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臂擦傷、左側腳踝和手肘挫傷、左上胸壁擦傷、右大拇指痛等傷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林青宏、何佳興、證人陳志翔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23頁;

偵卷第39-45、85-89、166-168頁;

易字卷第114-124頁),並有李龍駒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青宏、何佳興)(警卷第28-29頁)、現場停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36-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33-149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一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何佳興客觀上肢體接觸之狀況為雙方發生互毆、拉扯,且該等行為與告訴人何佳興本案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何佳興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業經告訴人何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之經過相符:⑴告訴人何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頁數詳前): 當時我一到現場看到告訴人林青宏受傷,我就動手打被告,被告就還手打我,他抓我領口,有抓傷我胸口的位置,之後我跟被告拉扯有倒在地上繼續打,起來再打,我們是互毆,過程中被告有打我兩三下,過程中有沒有人來一起打被告我不知道,最後被告跌落旁邊水稻田我們才離開等語。

⑵證人陳志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頁數詳前):我當時出手打被告,是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林青宏跟告訴人何佳興,因為當時被告手亂揮一定會打到他們,而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何佳興互毆時他們已經在地上拉扯了等語。

⑶互核上開告訴人何佳興與證人陳志翔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何佳興互毆、拉扯,且雙方在此過程中有因此摔倒在地上繼續互毆,不難想像告訴人何佳興在與被告互毆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告訴人何佳興與證人陳志翔之證詞上開所證應屬信實,再告訴人何佳興與證人陳志翔上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何佳興與證人陳志翔既然是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則告訴人何佳興與證人陳志翔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性。

⑷從而,告訴人何佳興身上之傷勢,係與被告間互毆、拉扯時所致,與告訴人何佳興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傷害何佳興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

⒉查,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動手揮,但我打到誰不知道,我沒有刻意要打告訴人何佳興等語(易字卷第132頁),然被告當時既然知道自己有動手揮打到人,即可預見他人會因自己的揮打行為受傷,卻容任此揮打造成他人受傷結果發生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即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 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與告訴人林青宏、何佳興解決糾紛,而犯下本案犯行;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青宏、何佳興因被告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易字卷79頁被告筆錄)、告訴人林青宏先挑起紛爭等節,暨被告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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