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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志賢與被告林青宏因行車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許,持木製鋤頭柄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找陳志賢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告訴人曾天佑為陳志賢同事,見狀前來勸架,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鋤頭柄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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