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7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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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馨儀



上列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嘉義高鐵站(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北上月台9車候車處,因誤認告訴人甲○○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該處及630次高鐵列車第10車廂內,公然接續以「他媽的,你錄什麼錄,你們這些大學生,整天只會錄影」、「破麻」、「下三濫」、「詐騙集團」、「騙子」等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乙○○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因誤認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而在嘉義高鐵站北上月台9車候車處、630次高鐵列車第10車廂內,公然接續以「他媽的,你錄什麼錄,你們這些大學生,整天只會錄影」、「破麻」、「下三濫」、「詐騙集團」、「騙子」等語辱罵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及截圖(警卷第1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37-39頁)在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嘉義高鐵站北上月臺的9車候車處,開啟手機的錄影,有一位尼姑(即被告)誤以為我在錄他,她就立刻從北上月臺的10車候車處走到第9車候車處,對我咆哮:「他媽的,你錄什麼錄,你們這些大學生,整天只會錄影」,他大約罵了10秒,我開啟手機錄到了她罵我「破麻」。

我撥打了110報案專線,但列車已經快來了,所以我就上車找列車長處理,跟列車長說明緣由後,列車長請我先就座,因為我擔心那位尼姑跑掉,所以我就走到第10車廂坐在那位尼姑旁邊。

我一坐下那位尼姑就罵我「下三濫」,車長來了之後,我和車長說就是這位尼姑辱罵我,那位尼姑又開始破口大罵,說:「他都已經拍完照了,你們才來處理,有什麼用,他是詐騙集團、騙子、下三濫,你們只會幫這種人」。

尼姑罵完後隨即離開原本的座位,移到10車廂靠近11車廂的座位,過沒多久又回到我的座位旁說我是「騙子、詐騙集團」,他越講越激動拐杖還碰到我的腳,他罵完後隨即離開等語(警卷第2-3頁)。

可知被告初始係因在高鐵月台見到告訴人持手機進行錄影,自認告訴人係對其錄影,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才以「他媽的,你錄什麼錄,你們這些大學生,整天只會錄影」、「破麻」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嗣於雙方進入車廂後,因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所在座位,並向列車長投訴被告言行,被告遂接續對告訴人口出以:「詐騙集團」、「騙子」、「下三濫」等語。

就被告上開表意脈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境,予以整體觀察,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其因偶然見告訴人在月台有持手機錄影之舉動,遂誤認告訴人對其錄影。

因感到受侵犯,而對告訴人心懷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

又雙方於候車時所生之衝突,原已因列車抵達,雙方各自上車而告休。

然因告訴人不甘受辱,主動前往被告所在位置尋找被告,以致更激化被告情緒,被告始又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

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自認遭受侵犯,一時情緒衝動以致偶然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傷及其名譽。

而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雖有其他乘客在場見聞。

惟由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產生摩擦之過程中,其他在場之候車乘客亦全程目睹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始末。

在場之第三人既已知悉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其等對於被告之言行必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實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

此外,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然尚難認已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辱罵當下,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警卷第3頁),然此充其量亦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陸、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21、3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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