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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瑜與告訴人郭佳龍曾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23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居所內,發現告訴人持用IPHONE廠牌手機與女子通話,因此懷疑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情愫,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取擲於地,致該等手機之面板均因此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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