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8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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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驗餘淨重0.063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傳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13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賴傳發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灰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9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

偵卷第34-35頁;

易字卷第95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警卷第18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0-22頁;

偵卷第45、49頁)、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偵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77號鑑驗書(偵卷第39、41頁)、本院贓物保管單(易字卷第43-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2-24頁反面)在卷可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無供出毒品上手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摳仔」之人購買,然因其未能具體指述出「大摳仔」之年籍、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並經本院詢問偵查機關,表示: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大摳仔」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灰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易字卷第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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