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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德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至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間之某日,趁告訴人何玫芳不在之際,擅自闖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
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該處曾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遺留之黃色塑膠袋採證而檢出被告之DNA,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銘德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何玫芳於警詢時雖提及發見房屋的門被打開,裡面遭人翻箱倒櫃而有財物失竊等情,但最後只有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3-5頁),而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侵入其住宅之意。
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接受訊問,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書狀,足見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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