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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西海
上列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8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2樓露臺,因澆花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垃圾」、「俗辣仔」、「你在起肖」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7日8時31分許,在其住處2樓露臺,接續以「垃圾」、「俗辣仔」、「你在起肖」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開窗戶跟我說「 衝三小(臺語)」,我平常在那邊澆花都沒有問題,告訴人那天突然罵我,我嚇一跳,才開始胡言亂語講起訴書所載的言詞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7日8時30分許,在其住處2樓露臺澆花,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接續以臺語「你在起肖」、「俗辣仔」、「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63-66頁),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如下: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長期以來即相處不睦,先前已因雙方住所間巷道使用之事多有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60頁),且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4頁),自堪認定。
㈡針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之緣由及經過,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兩戶間1樓的巷子整理東西,甲○○就對我潑水,我才上到二樓的露臺跟他對話,才有被我錄到公然侮辱的言語。
我們之間已經因為兩戶間的巷子使用權發生多次糾紛(他卷第54頁)。
甲○○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他住處露臺,以臺語「垃圾」、「俗辣仔」、「你在起肖」等語辱罵我,我有用手機錄影等語(他卷第7頁)。
被告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露臺澆花,告訴人是在房間內開窗戶,他說我不可以澆花澆到樓下的巷子,我有跟告訴人吵架等語(他卷第68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是隔壁鄰居,我跟告訴人的房子中間隔一條防火巷,案發當天因為我澆花引起爭執,我平常澆花都沒什麼問題,當天告訴人突然開窗戶,對我喊「衝三小」,我才情緒不穩定,講了那些話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
互核其等所言可知,在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前,被告原是在其住處2樓露臺澆花,而告訴人當時位在雙方住所中間之防火巷內,以致告訴人認為被告刻意對從上方對其潑水,告訴人遂至其住處2樓與被告對話,進而發生爭執。
是以,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對被告在其住處澆花導致水滴落1樓防火巷一事,先有所質疑而引起,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係被告故意對其潑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被告的太太先謾罵三、五字經,我聽到很大聲,接著水就從上面潑下來,我人在巷子被潑到,我才問她潑怎樣的,她沒有聽到,我才到我家樓上開窗戶,跟被告對話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然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配偶於衝突前曾謾罵三字經之事,其於審理中始改稱如上,實難盡信。
且從本院勘驗報告之截圖(本院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前往2樓對被告錄影,並質疑:「你澆誰的地方」等語時,被告手中仍持水管持續澆灌露臺上之植物,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澆花等情,並非全然無憑。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遽認係由被告或其配偶在本案發生前,主動對告訴人尋釁,並有刻意對告訴人潑水之舉動。
㈢由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在該處澆花時,即開始對被告錄影,且告訴人語氣偏激動、音量較大,期間更曾數度對被告稱:「你剛說什麼再說啊」、「繼續阿」、「你剛剛說什麼繼續說啊」、「你剛剛說什麼再說啊」、「繼續說」。
由是足認,告訴人上前質疑被告時之態度亦非友善,且有意挑起爭端。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本有嫌隙,是以,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來勢洶洶,一時情緒不穩定,而對口出惡言等情,尚屬可採。
從而,被告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認告訴人來意不善、一再挑釁,方才情緒失控以負面言語回擊告訴人,應堪認定。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僅有告訴人、被告及其配偶在場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錄音中出現的女聲是我太太,當時沒有其他鄰居看我們衝突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8、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他卷第7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屬實。
從而,本案發生時,既無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以外之見聞者,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有意尋釁,始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
然在此過程中,並無衝突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見聞,實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
此外,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垃圾」、「俗辣仔」、「你在起肖」都帶有貶抑的意思等語(他卷第53頁),然此充其量亦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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