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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永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之3
居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瑞前為嘉義縣○○市○○里○○○○000號「向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公司警衛室旁廣場,因故與同事王文良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猛力揮打王文良之左手臂2、3下,致王文良受有左前臂挫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嗣經王文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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