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3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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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娟與甲○○係母女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玉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玉娟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詎陳玉娟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內,因不滿甲○○準備之早餐及針對陳玉娟兒子安親班費用繳納等事宜交代不清,對甲○○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破麻」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娟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有於上開時、地,講如前揭話語,告訴人甲○○並有在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雖有講前揭話語,但是我父親打我後,我才罵他,並不是對我母親即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

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本案發生時即113年4月7日11時30分許仍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被告有於113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破麻」等語,當時告訴人有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分(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破麻」等語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之事實,業據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9至4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所為前開內容話語已足造成告訴人不快不安感受,堪認被告所為已屬騷擾告訴人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遭父親乙○○歐打,始對其父親罵「幹你娘操機掰破麻」等語,並非對告訴人等語。

然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其子補習班繳費事宜發生口角,被告更因此生氣,並對告訴人講話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齟齬,進而對其生氣,遂而辱罵前開言語,與常情無悖;

況告訴人及證人乙○○均明確證述被告案發時係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其後證人乙○○始指責被告為何辱罵母親即告訴人,進而引發衝突等情(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之言語,當已造成告訴人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所實施應為騷擾行為,尚未達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非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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